虽然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基本内容,但是仅凭借该条规定不足以解决实践中的复杂问题。不同的债务类型对应不同的财产责任,研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首先要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区分为连带债务和共同债务以对应不同的财产责任,民法典未规定的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应当采取“家庭共同利益”标准认定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非侵权方对该债务承担的仅为有限连带责任。在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类型的基础上,日常家事代理权和共签共债原则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典型,是完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不可轻视的内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要以必要性为基础并将其限定在家庭日常需要的范围内,允许夫妻双方约定限制对方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厘清“共签共债”原则的实践乱象应当借鉴法国民法典的经验,以法律行为论为依据客观推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明确签字和事后追认的方式。
夫妻财产法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核心内容,夫妻债务制度是夫妻财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是夫妻债务制度的重中之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有着较为曲折的发展历史,在1993年《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了“共同生活标准”,此后经历了从“推定共债规则”到“推定个债规则”的发展,立法也在“保护夫妻关系中的非举债方”和“保护债权人”的立场中转变试图实现多方利益平衡,但是实践中不断出现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夫妻一方被迫承担大额债务等案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实践中的一些焦点问题也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对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平十分不利。本文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将会展开介绍夫妻共同债务的分类,梳理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类型以及最受争议的“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应当如何认定;第二部分在厘清夫妻共同债务类型的基础上以两种出现频率最高、争议最多的夫妻共同债务即日常家事代理权和“共签共债”原则为切入点展开详细论述,分析这两类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认定规则和发展前景,提出笔者对促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完善的建议。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多数人债务分为两种:按份债务和连带债务,除此之外,学界认为还有“共同债务”这一类型。共同债务和连带债务具有相似之处但是本质上却是不同的:在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之间彼此独立,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个或者任一部分债务人承担部分债务或者全部债务;在共同债务中,各债务人作为一个整体存在,债权人只能向全体债务人要求履行。民法典第1064条继承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类型。有学者认为该条文可以分为两个大类:第一款规定的债务为“连带债务”,包括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和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第二款规定的债务为“共同债务”,该种债务是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但是该债务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但是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比较模糊的概念,并没有区分连带债务和共同债务。根据有关立法资料的解释,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均为连带债务,夫妻双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有部分法院未将其全部认定为连带债务,但是大多数司法实践都采取该种解释。然而在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5条、第36条没有延续之前的司法解释使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字眼,取而代之规定的是“承担清偿责任”,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司法立场的重大转变。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对夫妻关系当然适用,即夫妻双方应对其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之债还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吗?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针对这一问题,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解读。罗瑶教授提出“夫妻债务的双重统一原则”,他认为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只有在两种情形下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产生的债务和为了管理夫妻共同财产产生的债务;冉克平教授认为侵权之债可以被“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所涵摄,此种债务原则上视为个人债务,但是债权人(受害人)若能证明该侵权行为有利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难看出,虽然学者的观点各异,但是其判断核心仍未脱离“家庭共同利益”这一标准,只有与家庭共同利益密切相关或客观上实际使家庭受益的债务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夫妻关系中非侵权方和受害人双方利益的平衡,本文作者的观点如下: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家庭共同利益”为判断标准采取区分说:若该侵权行为的发生与家庭共同利益密切相关或者该行为客观上使家庭受益,则该债务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为个人债务。
因为在认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的核心要素是“家庭共同利益”,在认定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仍然不能脱离这个判断标准,无论是双方举债还是单方举债,只要该债务是为了家庭共同利益就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同理,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若是在主观或者客观上与家庭共同利益密切相关,也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侵权之债应当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夫妻关系中非侵权方承担的不是无限连带责任,而是一种有限连带责任,即应当先以侵权行为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侵权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夫妻共同财产补足。
因为侵权责任具有惩罚性质,首先应当归责于侵权行为人,所以在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由于该侵权行为会使得家庭受益,所以不足部分由夫妻共同财产补足。这样既可以保证受害人得到充分救济,不会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侵害自己的求偿权,也可以保障夫妻关系中非侵权方的权益不被无限损害,若将夫妻中非侵权方的个人财产也列入责任财产,这对无辜的非侵权方过于不公。同时,这种做法也可以避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因法定事由而是因为第三人的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违反婚姻的本质。关于侵权方的配偶能否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侵权责任后向侵权人追偿的问题,笔者认为是不能的,正如上文所说,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致人损害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要素是该行为为了家庭利益而产生,自然会使得夫妻共同财产获利或者有可能获利,按照“获利就要担责”的古老原理,夫妻共同财产自然应当成为该侵权行为的责任财产,配偶不能既受益又要追偿,里外赚两次。但是民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存在约定,则应当承认该约定的效力,夫妻一方承担责任超过约定范围的,允许其依照约定向另一方追偿,同时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不对外发生效力,即夫妻一方不得以其内部存在约定为由拒绝向债权人(受害人)承担责任。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难题之一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如何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分界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需要明确何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范畴应当如何认定?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一种既不属于法定代理又不属于委托代理的特殊代理,这种权利是由婚姻的本质决定的,是指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夫妻任一方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但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由于责任承担的严格性,所以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需要被严格界定,否则夫妻的共同利益会被恶意破坏。我国实际上并未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是在一些法律条文中蕴含了其内涵。《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夫妻任一方对夫妻共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以及出于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夫妻任一方均有决定权。该规定实质上体现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容,为民法典的规定奠定了基础。民法典第1064条直接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的该条规定是我国确立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标志。天下家庭千千万,每个家庭都有其特殊性,仅用数字或消费类型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是形而上学的,因此要从千万家庭中总结出关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共性从而对其进行界定。日常家事代理权仅针对基于夫妻的具体生活状况通常无须事先商议即可作出决定的法律行为且要以该项事务支出的必要性为基础。笔者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是对婚姻家庭关系风险较低且具有必要性的事项,其目的是满足家庭的需要并要符合家庭的经济水平,常见的比如日常生活用品的购买、子女教育以及家庭成员的日常医疗,这些事项是一个家庭不可避免会遇到的问题且涉及金额通常不会超出家庭的实际承受能力。基于婚姻关系的存在,这些问题的频发性赋予了夫妻双方日常家事代理权,如果不允许夫妻任一方均有权代理另一方从事这些行为,我们将会在菜市场看到妻子买一棵葱都要征求丈夫同意的闹剧。在对具体家庭进行判断时必须要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根据每一个家庭的实际收入水平和实际消费水平进行综合判断。有的家庭虽然不属于低收入群体,但是其消费水平极低,若是夫妻一方进行了高额消费,则需要具体判断这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子女教育的花费也是极具弹性,从几千元到几十万元都有可能,若是普通家庭花费几十万元让孩子上高额补习班或者出国留学,这也需要斟酌该项开支还能否认为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解读2018年的司法解释时也以八大类家庭消费为基础,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限定在“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的范围之内。除此之外,在判断债务是否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时也不能仅凭借其表面用途。如江苏省发布的2018年婚姻家庭典型案例中的一案:邵某向银行借款用于“家庭装修”,随后自杀身亡,银行以“家庭装修”的贷款申请理由为由主张该笔借款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邵某的妻子王某承担。但是实际上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装修而是被邵某挥霍(有证据证明邵某经常进行赌博、放贷等行为),且王某智力残疾,实际上无法得知邵某的借款情况,且无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核心应当是“家庭利益”,表面用途仅为辅助标准,应当结合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合意以及该债务是否实际用于家庭进行判断。虽然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若债务人配偶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并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仍应将其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法律的出台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提供了法律基础,但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仍存在诸多争议,甚至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处理原则。实践中最常出现的争议是夫妻一方将夫妻共有的房屋擅自出卖的行为是否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许多买受方主张夫妻一方处分共有房屋可以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属于有权处分。诸多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因为这种行为会对夫妻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具有较大的财产风险。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法国、日本也对不动产买卖排除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大多数法院也认为不动产买卖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但是仍有法院持相反意见。在马某、杨某与龚某、易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7)新01民终849号】一案中,马某与杨某是夫妻关系,马某将其与杨某共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龚某,杨某认为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属于无权处分,且龚某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不符合宅基地转让的条件,自然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所以龚某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二审法院认为基于马某和杨某的夫妻关系,应当认定二人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即使杨某未在宅基地转让协议上签名,龚某也有理由相信马某的处分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可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根据主流观点,认为不动产买卖这种大额交易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相应行为应当有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婚姻关系中夫妻一方超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或第三人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此学界存在争议,否定观点认为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婚姻关系的基础是为了保护家庭,两个问题的权利基础不同自然不能混用。1.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不动产行为可以构成表见代理
正如冉克平教授所说,日常家事代理权属于一种特殊代理制度,夫妻财产制度中的表见代理源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之间因为夫妻关系产生了“表见授权”,适用表见代理并无不妥,这也有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只是和一般表见代理相比,其判断标准有所差异,应综合判断该交易事项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及是否适当,如果交易事项明显不具有适当性,不得适用表见代理。所以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时,债权人若能证明基于婚姻关系,债务人具有有权代理的表象,也可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是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的不动产属于处分权不足,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为第三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规定了夫妻一方超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若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第28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针对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不动产即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为,第三人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不动产的问题实际上涉及交易安全和家庭稳定的价值判断,夫妻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财产关系,具有极强的人文性和亲密性,所以在适用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制度时我们要进行价值衡量,若是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会导致家庭生活难以延续,比如该房屋是家庭的唯一房产,此时交易安全应当为家庭稳定让步,不能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处理,第三人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夫妻之间可以约定限制对方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民法典第1060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可以排除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第2款的规定则允许夫妻之间约定限制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但是该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种规定是为了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但是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也不能不考虑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在夫妻间对日常家事代理权有约定的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设立登记对抗的法律规则,平衡三方的利益。应当注意的是,上文中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讨论都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进行的,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日常家事代理权还能否发生效力?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分别财产制而且该约定可以对抗知情的第三人,但是我们分析民法典第1064条可以发现,该条规定并没有将其适用前提限制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范围中,所以即使夫妻间是分别财产制仍可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因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与夫妻之间采取何种财产制度无关,而是基于婚姻关系,即婚姻关系缔结后,夫妻双方不可能完全相互独立,双方为了维护婚姻关系必然会产生开支,而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开支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是具有坚实基础的“共签共债”原则也并非毫无争议。依照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共签共债”是指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非举债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又称为“合意型共债”。“共签共债”首先受到批评的就是其不利于交易的效率。正如上文所说,由于夫妻关系的私密性,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难以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民法典的规定要求债权人要加强事前风险防范,以更谨慎的态度进行经济交往。债权人为了防范有可能会发生的风险,更愿意选择以“共债共签”的行为模式出借款项,尤其是涉及大额债务时,“共签共债”有利于防范交易风险,避免不必要的损失。这就使得原本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之间就可以完成的交易,现在要加入债务人的配偶才能完成,配偶本身可能并不需要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一旦共同签字,配偶也就不得不与债务人一起对该债务担责,这也脱离了民法典想要保护配偶利益的目的。民法典赋予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缔结婚姻后,夫妻双方仍具有独立的人格,属于平等的主体,其独立人格并未被夫妻关系吸收而成为一个新的“夫妻”主体。因此,夫妻一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债务后就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责任,这符合民法的原则。在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出台之前,自己一个人就能实施的行为现如今需要配偶一同签字或者做出其他共同意思表示,结婚仿佛成为一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事实,这无疑是对夫妻双方独立人格的破坏。还有学者认为“共签共债”原则会引发诸多道德危机,比如会导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不信任、将夫妻间基于道德的协助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会导致夫妻间的情感危机以及危及夫妻独立人格,这反而违背了协调夫妻关系中举债方、非举债方和第三人利益的初衷。关于如何理解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实践中存在一种常见情形,即夫妻一方借贷、另一方作为担保人,该债务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成某与王某、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2018)苏10民终2325号】,王某与宋某为夫妻关系,宋某为家庭购车向农商银行借款,王某与成某均为担保人,现宋某未清偿到期债务,成某承担了担保责任。成某认为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应为共同债务人,所以成某要求向王某行使追偿权。但是王某认为在该借贷关系中,自己的身份仅为担保人,而且该笔借款实际并未用于购车而是被宋某挥霍,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对于宋某借款一事知情且同意,宋某的借款行为并未侵犯王某享有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相反,王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更能说明其夫妻二人对于借款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夫妻二人已经形成了举债的合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另一方作为担保人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债务,即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包括丈夫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中有属于妻子的财产份额,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妻子以她的财产作为担保,其中也包括了夫妻共同财产中妻子的财产份额。若在该案中,第三人并未承担担保责任,而是由妻子承担了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财产和其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出现了重叠,这符合担保的要求吗?除此之外,妻子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财产份额应当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还是作为担保人的责任财产?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我国民法典并未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中的非举债方向举债方享有追偿权,即妻子承担债务后,不能就其损失的财产份额向丈夫追偿;但是若这部分财产作为担保财产的话,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妻子可以要求丈夫赔偿损失。“共签共债”的实践乱象主要包括两方面问题: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时,非举债方应当如何签字以及事后非举债方应当采取何种追认方式才能将该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该问题涉及的情形主要指非举债方应当以配偶的身份签字还是应当以债务人的身份签字,非举债方仅仅以配偶的身份签字是否代表其愿意承担该债务从而将其加入债务人之列?由于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的主流做法是仅仅凭借配偶的签名就将配偶作为共同债务人,仅有少数法院要求配偶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签字。法国民法典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外关系上,将配偶的同意分为授权型和负债型:授权型同意代表配偶授权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债务的责任财产,其个人财产不受影响;负债型同意代表配偶愿意加入债务成为共同债务人。法国的这种分类对我国明确签字的法律形式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民法典规定配偶共同签字后该债务就会成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的严格性要求对签字必须严格解释,只有配偶以债务人的身份签字才能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配偶的个人财产就会被作为无关债务的责任财产,这显然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事后追认应当采取何种方式,法律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实践中也出现许多不一样的操作。但是配偶对该债务单纯的知情能否认定为其对该笔债务的同意,或者说属不属于事后追认的方式?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将夫妻关系中非举债方的还款行为视为事后追认的方式,但是我们认为,非举债方的还款行为最多只能证明其对该笔债务知情,法院的做法出现了将这种知情视为事后追认的倾向,这是“共签共债”原则适用的异化。在于某玲、国家开发银行等保证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终1027号】和许某卡、张某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207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非举债方对该债务单纯的知情不能视为对债务的同意或者事后追认,这对实践中某些法院仅凭“知情”就将非举债方拉入债务的深渊的做法有着重要的警示作用。
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且基于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中非举债方往往也愿意替另一方承担还款责任,但是这种还款行为能够被认定为“事后追认”从而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吗?民法中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还存在这样一种制度:代位清偿制度,指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以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若按此逻辑,是不是该债务也成为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和债务人的共同债务?显然不是,并且代位清偿制度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还规定了第三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但是民法典并未区分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即并未规定夫妻关系中非举债方清偿债务后对举债方享有追偿权,即使民法典规定离婚时,夫妻之间可以通过协议约定分摊债务,但是这也是以“离婚”为前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相关的保障,这也就意味着,夫妻关系中非举债方基于夫妻感情实施的道义上的帮助行为反而让其陷入了债务的纠纷,这种做法不利于夫妻关系。“共签共债”原则的优势不容忽视,尤其是当今社会个人独立性显著增强,夫妻之间也无法对彼此的财产债务了如指掌,也并非夫妻双方的举债都是为了“家庭共同利益”,此时债权人就是最好的风险掌控人,“共签共债”原则有利于强化债权人的注意义务,让其在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谨慎应对。“共签共债”是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典型类型,是以法律行为论为立法依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形式,其核心应当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不是签字的表面形式。民法典通过“共签共债”原则最大程度地客观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一旦民事主体的表意具有法律效果就必须对其意思表示承担法律责任即“意思表示的可归责性”。厘清“共签共债”原则的实践乱象不能脱离法律行为论,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要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主要判断依据,客观的推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负债的合意,并结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在证明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合意时绝不能仅仅凭借配偶对债务的知情就视为其对债务的同意,更不能将配偶基于感情和道德的帮忙还款行为视为事后追认,司法实践需要新的司法解释弥补立法的空白和统一裁判的尺度,比如明确配偶签字和事后追认的形式要求,让“共签共债”原则在夫妻共同债务领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对实现社会公平和维护社会稳定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尤其是在夫妻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混为一体时,更需要合理、正当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来分配权利和义务,既不能损害夫妻关系中非举债方应得的财产份额,也不能以交易安全为代价损害无过错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不同种类的债务对应不同的责任财产,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首先要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分类,区分连带债务和共同债务,其中关于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定性应当以家庭共同利益为判断标准采取区分说,同时规定夫妻关系中非侵权方承担有限连带责任,这种责任分配制度有利于贯彻民法典的公平原则。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类型中,一方面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同时不能局限于其表面用途,夫妻之间也可以约定限制对方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关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不动产能否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要进行交易安全和家庭稳定的价值衡量,二者不能共存时,交易安全要为家庭稳定让步。另一方面,不能回避“共签共债”原则的争议,尤其是夫妻一方借贷、另一方作为担保人,该债务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此时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现有的法律无法在此种情形下维护债务人配偶作为担保人的追偿权。面对“共签共债”的争议,我们要借鉴法国民法典的经验,明确签字的法律意义以及事后追认的方式,结合法律行为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主要判断依据来完善“共签共债”原则。总而言之,必须厘清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实践乱象,制定操作性强、能够实现利益平衡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细则,推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完善。单勇 任海月|水域违法犯罪的技术治理革新及其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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